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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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宏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徒手竊取 劉進登 所有之二手電視機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視機1臺(價值3000元)、電視機3臺(價值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劉進登所有之三洋牌42吋、聲寶牌42吋二手電視機各1臺(共2臺)、BENQ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及LG牌50吋、BENQ牌32吋、BENQ牌37吋電視機各1臺(共3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標的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趁夜晚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騎樓前之待修二手電視機,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前未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5頁)、徒手竊取之財物均為二手電視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亦未返還竊取之二手電視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二手電視機共6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電視機我都沒有修好,就直接讓垃圾車載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有沒收過苛之情事,爰就該未扣案之電視機6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財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110年5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三洋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聲寶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BENQ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6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LG牌50吋二手電視機1臺、BENQ牌32吋二手電視機1臺、BENQ牌37吋二手電視機1臺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被告林明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110年6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進登所有之二手電視機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視機1臺(價值3000元)、電視機3臺(價值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進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進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進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蕭正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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