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INHTHE(中文名:陳廷世,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DINH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DINH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擦撞 林慧芬 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雖無人受傷,然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其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㈣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7至28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
被告TRANDINHTHE(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廷世)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2
月2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DINHTHE(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廷世,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10年9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北屯區軍功路2段22號與友人飲用啤酒稍事休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0年9月2日17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衛生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到林慧芬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廷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陳廷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指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