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斾君 被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0,54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3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被告未依還款時,加付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1萬0,54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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