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40號聲請人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相對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陸軍清泉崗營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建築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予伊承攬。詎相對人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惡性扣留應付款,致伊尚須向高利貸借款支應工資,窘困至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故難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