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思吟」後補充「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竟仍」;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行後補充「劉思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劉思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 林佩儒 提出之存摺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思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有關本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加重事由,原屬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內容,而僅係明文化後改列於同條項第2款,非屬構成要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㈡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林佩儒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之普通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無視交通法規規
範,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貿然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表示量刑之意見等因素,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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