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巫采宴 追加原告 彭俊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 黃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巫采宴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主張彭俊揚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此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㈢狀追加彭俊揚為原告,並於112年11月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50、209頁),核此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2人於110年7月28日委由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經被告提供57萬元之估價單後(下稱甲證1估價單),兩造嗣同意以此價格進行裝潢,其中木工工程部分約定為48萬元,合意由被告承攬案場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至於案場油漆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原告2人未欲由被告施作,係因被告聲稱其友人即訴外人 吳永松 得以承攬油漆工程之施作,故先訂以9萬元為油漆工程之費用,一併納入甲證1估價單,實際日後仍有可能增減。110年8月5日原告2人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而因油漆工程價額未定,故原告2人額外再予以3萬元,至110年8月27日止,原告2人已給付予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60萬元,即原告2人就系爭木作工程交付48萬元予被告、就系爭油漆工程部分交付12萬元予被告。
二、嗣系爭油漆工程於110年9月初有先進行施工,惟被告於110年9月11日逕對系爭房屋原有裝潢範圍重新估價,新估價單之總額為1,227,700元(下稱甲證2估價單),與原先甲證1估價單估價數額相距甚大,異於常情,兩造始生爭執,系爭油漆工程也因而停工。直至原告2人另行委託他人進行修復工程後,始聯絡吳永松續行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並由原告於完工時,直接支付系爭油漆工程承攬報酬共計233,000元予吳永松。是以,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施作,亦未給付任何之油漆工程費用予吳永松,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495條第1項就此系爭油漆工程部分,負返還原告2人12萬元即先前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漆工程費用之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木作工程進度幾乎未達一半,被告並未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即離開案場,且經原告2人請求被告繼續施工未果,原告2人遂轉而尋求其他工班接手案場原由被告負責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部分,並支付承攬費用予該接手之其他工班。是被告應依民法第497條,就原告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負擔費用28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495條第1項,就原告2人另外給付第三人之支出2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尚未付任何油漆款給吳永松,故對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先前交付之油漆費用12萬元,並無意見。
二、被告起初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估價時甲證1估價單確實是估57萬元,即系爭木作工程部分48萬元、系爭油漆工程部分9萬元,然原告2人後來有追加工程,即甲證2估價單中之天花板、油漆部分,櫃子亦有追加數量,故追加後金額共計1,227,700元。嗣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始離場,被告離場時實際上還差一些工程未完工,如:四樓隔間拉門未施作,惟此至多僅需扣款16,500元。至於原告2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施作照片,並非被告最後完工時之情況。從而,原告2人依追加工程後之甲證2估價單所示,應給付被告1,227,700元之報酬,現已給付60萬元,尚欠627,700元未付,經扣除233,000元之油漆款部分,原告2人另應給付被告394,7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一、原告2人已交付12萬元之油漆費用予被告。
二、原告2人委託資勝裝潢工程行施工,共支出28萬元。
三、原告2人委託吳永松進行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並因此支出233,000元。
四、被告未進行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甲證1估價單、甲證2估價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甲證6油漆估價單、甲證9及10之資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修復工程明細表及其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17、55-63、135-143、153-176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當初是原告2人一起來洽談訂約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2人已交付12萬元油漆款予被告,被告應予返還(見本院卷第209頁),又原告2人嗣後委託資勝裝潢工程行施工,共支出28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10頁),然否認被告應返還40萬元予原告2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另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此乃債之原則;債務人所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債務人之給付如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者,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補正者,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所應行給付之標的。經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起初估價時甲證1估價單是57萬元,即含系爭木
作工程部分48萬元、系爭油漆工程部分9萬元,惟辯稱:原告2人後來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係指甲證2估價單中之天花板、油漆部分,及當庭以紅筆圈出之櫃子部分,櫃子有追加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綜觀全卷,被告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有何舉證證明,係陳稱:當時僅有兩造在場,沒有其他人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甲證2估價單為據,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17頁),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該甲證2估價單即難認定為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辯,甲證2估價單中之天花板、油漆及紅筆圈出衣櫃數量均屬追加工程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渠 等個別之總價分別為151,700元、15萬元及3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與甲證1估價單總金額57萬元合計後,共為901,700元(計算式:151,700+15萬元+3萬元+57萬元=901,700元),亦與甲證2估價單之總金額1,227,700元有所不合,相差約達30萬元之鉅,實難認被告關於追加內容之答辯敘述為可信。復酌以甲證1估價單系爭木作工程金額原為48萬元,於被告所製作之甲證2估價單中系爭木作工程卻高達1,077,700元(計算式:1,227,700元-油漆工程費用15萬元=1,077,700元),倘確有追加工程,則就木作工程部分,金額逾本約定金額之1倍有餘,何以如此,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蓋被告僅提及天花板、衣櫃數量之木作工程有增加,而該等項目之增加,依甲證2估價單所載,應不致導致木作工程費用翻倍成長。再者,被告既自承兩造當初約定系爭油漆工程費用由原告2人直接交付油漆工,由原告2人自行與油漆廠商計算,被告不應向原告2人收受油漆工程費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6、180頁),何以其又將系爭油漆工程項目猶追加於甲證2之估價單內,且一併計算為承攬報酬之總額?被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足見被告辯稱:原告2人嗣有追加工程,追加後之金額如同甲證2估價單所載為1,227,700元等語,顯有疑義,難以憑採,甲證2估價單要難作為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合意之證明。
㈡承上,甲證2估價單既無法採為兩造有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合意
之證明,本件又無其他兩造間合意之資料可參,則兩造間之承攬工程項目及金額即仍應以原契約約定即甲證1估價單為依據,計算報酬,先予敘明。而查,依甲證1估價單中所載,被告係以48萬元施作系爭木作工程,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承攬報酬,除系爭木作工程費用外,尚包含系爭油漆工程費用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約被告既未能施作系爭油漆工程,系爭油漆工程亦早由吳永松進行施作完畢,而由原告支付油漆報酬233,000元予吳永松(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就甲證1估價單中所約定之系爭油漆工程未為施作,應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之給付不能,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之油漆款項12萬元之損害,審以被告復就應返還原告2人油漆費用12萬元一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從而,原告2人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用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油漆費用12萬元,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2人勝訴,則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完成其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並有瑕疵,
且提前自行離場停工等節,核與另案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2頁);並有現場施工之照片(下稱系爭停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3頁);被告亦曾自承未完成全部之木作工程(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系爭木作工程於被告離場時並未完工,堪可認定。其次,被告既因兩造吵架爭訟而於000年0月間自行離場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後,被告復進一步請第三人前往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欲搬走裝潢材料,惟遭原告2人拒絕,始未搬離,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是堪認於此情形下,顯難預期被告尚能遵循原告2人之請求改善或繼續履行,原告2人自得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由被告負擔此費用。
㈡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僅約完成五成,有系爭停
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63、157-176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停工照片並非其離開時之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對於其離開時系爭房屋案場之情形,並無相關證據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參酌資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修復工程明細、施工前後現場對比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53-175頁)後得悉,原告2人另外委請第三人資勝裝潢工程行前往系爭房屋案場施工之內容,核與系爭停工照片所示未完成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7-63頁)大致相符;且原告2人因此所支付予第三人資勝裝潢工程行之承攬報酬28萬元,亦約係甲證1估價單所示系爭木作工程報酬48萬元之半數,與原告2人前開關於被告完成比例之主張相符,足認原告2人另行委請資勝裝潢工程行施作之內容即被告未完成及有瑕疵之系爭工作工程部分甚明。
㈢綜上,原告2人另行委請資勝裝潢工程行施作內容即被告未完
成及有瑕疵部分,則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該施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兩造既不爭執原告2人委託資勝裝潢工程行施工,共支出2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28萬元,即有理由,應屬准許。至原告2人就系爭油漆工程部分雖委由吳永松施作,並支出23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前所述,此本為原告2人應自行支付之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2人於本件亦未為此部分之請求,是被告自無庸給付,附此敘明。末原告2人併依民法227條第1項、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資勝裝潢工程行施工費用28萬元,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2人勝訴,則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2人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227、226、4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12萬元+28萬元=4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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