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雯選任辯護人伍經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 律師被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陳俊翔 律師被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洪仲澤 律師被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鄭芷晴 律師 洪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詠雯 、林佳臻、林佳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許瑞純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完畢,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羈押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不為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
二、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下稱被告4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後,其中被告詹詠雯、許瑞純2人雖有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被告林佳臻、林佳穎2人則否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而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仍足以認定被告4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蒞庭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4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下稱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3人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今,已羈押近3月,然因種種原因,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刑事準備書狀,亦即被告3人目前均尚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詳細之答辯,以致無法釐清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共犯之間之答辯方向,目前既未能確定,本院認仍無法排除被告3人間或與其他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外,更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併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自由權、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程度,本院認目前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又被告許瑞純之羈押期間亦將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經本院同於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許瑞純後,認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且原羈押之理由亦未完全消滅。惟考量被告許瑞純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刑事準備程序(一)狀,已詳細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整理爭執、不爭執之事項,且充份說明答辯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參以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而本案未羈押之共犯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確認答辯之方向,可認本案被告許瑞純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則不應以被告許瑞純未全部坦承犯罪,即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許瑞純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代替羈押,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許瑞純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被告許瑞純可自行陳報限制住居地址,若嗣後需變更住所,應再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許瑞純如未能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以及辦妥限制住居之手續,則其覓保無著,本院仍認未能充足保全被告許瑞純將來會配合審理或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2月(無庸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