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江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張志江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志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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