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87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4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及臨364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又請提出被告戊○○、丙○○、丁○○○、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