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60號聲請人甲0000000
0,法定代理人丁○○
8,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46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
99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變更擔保物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堪予信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