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治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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