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謝諒獲聲請人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18人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再者針對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在其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依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因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已經分會准許為法律扶助,並提起訴訟而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時,受理訴訟之法院原則上即不再探究聲請人是否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而應一律准許訴訟救助。不過若其訴訟請求本身顯無理由時,受理訴訟之法院則應例外不准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三名聲請人中之自然人謝諒獲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裁定書影本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6號卷第67頁以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裁定書影本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6號卷第69頁以下)准予訴訟救助後,財務狀況只有惡化,不可能有任何好轉,請依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之名查詢財產及收入便知。另聲請人謝諒獲負債累累,又無收入,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訴訟救助之精神,及法律扶助之基本生活標準與原則。同一憲政體制下之法律及實務上,同一審級之法院不應及不宜就同一聲請人為不同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自然人謝諒獲部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以釋明「聲請人謝諒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自無法信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准予訴訟救助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105年3月15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291號函復:「二、依本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本件亦非經董事會決議之特殊情形,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中之自然人謝諒獲部分,再經本院以電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確認其所屬分會並無「就聲請人謝諒獲本件抗告案件准予扶助」之客觀事實存在,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為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