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庚○○
癸○○辰○○寅○○丑○○辛○○壬○○巳○○丙○○丁○○己○○戊○○子○○午○○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除巳○○外)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達成和解,除巳○○外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領回擔保金,且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巳○○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巳○○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02號假處分保全事件,禁止相對人之財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興南建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91號,廢棄關於禁止興南建設公司部分之處分行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暨聲請人在原法院就前開部分之聲請駁回。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庚○○、癸○○、辰○○、寅○○、丑○○、辛○○、壬○○、丙○○、丁○○、己○○、戊○○、子○○、午○○、卯○○,及興南建設公司部分,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假處分保全程序。而相對人巳○○部分,聲請人係於98年7月29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00
1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本院98年度湖聲字第42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99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5月12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0601號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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