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厚沅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厚沅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山明路口迴轉時,適有 李昱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口路由北往南朝博學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厚沅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李昱韋機車之左前車頭,致李昱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胸部挫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左膝及後腰側磨擦傷等傷害,並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陳厚沅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韋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至2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婷涵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小港醫院診字第0990713089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0、14、19至22頁)。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張婷涵雖另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方與機車碰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惟此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均不相符,亦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受損較為嚴重之客觀事證有所歧異。然此或因證人張婷涵當時係於與被告、告訴人車行方向垂直之山明路停等紅燈,其視角為告訴人之機車所遮擋,且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刻正迴轉改變行向,令其未能確實目睹撞擊處所致。且本件車禍確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以左前車頭撞擊對向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證人張婷涵此部分之證述,容有疏誤,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迴車過程中,撞擊對向直行之機車,則被告迴車行為自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另本次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
0年3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1522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於下班後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然其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司機職務10餘年,對交通規則應有相當之瞭解,竟疏未遵守駕車之注意義務,致其在迴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胸部挫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左膝及後腰側磨擦傷等非輕之傷勢,強制險理賠部分已賠償,及其尚無前科,素行尚可,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之傷勢,應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量刑顯屬過輕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關於骨科部分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頭部外傷部分,於99年6月8日初步鑑定為中度殘障,預定於100年7月重新鑑定,惟告訴人於99年
8月31日最後1次門診後,均未至神經外科門診,無法判定病況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10000077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件審判中均能到場陳述意見,其行動、表達能力並無明顯遲滯、不便情事,顯難認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甚明。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陳明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昱韋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已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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