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參加人 莊欣儀 上列再審參加人就再審原告 秦丕俊 、 秦昌國 與再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輔助再審原告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再審參加人負擔。
理由再審參加人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買受人 莊麗燕 之繼承人,莊麗燕生前並與再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約定,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由其負擔,且再審參加人之生父即為再審原告秦丕俊,秦丕俊復為再審原告秦昌國之生父,而再審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乃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新光公司請求保險金。惟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竟遭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當事人身分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輔助再審原告為訴訟參加等語。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實務見解有認為參加人就兩造之確定判決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參加人程序上權利之保障,尚嫌欠周。爰增訂第3項,規定參加人於此種情形,得輔助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輔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於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受訴訟告知之人雖未為參加或參加逾時,如其依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者,當然有本項規定之適用,無待明文。亦即,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具狀向法院表明輔助
再審原告為訴訟參加,再審原告亦未曾依民訴訴訟法第65條規定為訴訟參加之告知一節,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全卷無訛,足認再審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未參加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參加,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參加人與再審原告共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訴訟參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