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家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後
,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1399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寄發執行傳票,被告因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故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但准以易科罰金,此有刑事聲請狀及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3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足見就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方式並無限制。經查,本件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13日已先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執行,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遞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陸續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法院撤銷緩刑而確定,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僅准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復於113年8月19日再次寄發執行命令傳票並回覆受刑人之聲請狀,足見檢察官於審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使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