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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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銘選任辯護人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吳啓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雨菲 」成年人(下稱「陳雨菲」),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陳雨菲」,而容任「陳雨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陳雨菲」提供助力。嗣「陳雨菲」取得本案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吳啓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陳雨菲」,且對於「陳雨菲」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
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雨菲」,對方說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叫伊給她金融帳戶帳號,所以伊於同年5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她,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陳雨菲」以投資名義施行詐騙,而遭騙匯款投資,復因「陳雨菲」表示被告投資有獲利,被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作為匯入投資獲利之用,故被告並無幫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故意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雨菲」,而「陳雨菲」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9至11、193至195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153至154頁)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雨利盧正焜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
59、119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7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雨利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即編號1)各1份、告訴人林雨利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即編號7至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雨利】、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雨利】、告訴人盧正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盧正焜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投資網站擷圖5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正焜】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9、61、67至69、81、89、111至113、127至159、173至17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陳雨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不論他人以直接價購或謀職、投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提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並非以工作、投資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餐廳廚師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臉書認識「陳雨菲」,但伊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與對方有電話聯繫過,對方是女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顯見「陳雨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陳雨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陳雨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陳雨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雨菲」,顯見「陳雨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依憑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幫助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1年3、4月間,有在網路上從事股票投資,那時有將本案帳戶給出去,但密碼沒有給,伊不知道為何有多筆數萬元之現金存入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1年3、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陳雨菲」,自11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對方所介紹的外幣匯差交易買賣,並於同年5月中旬,將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至於臉書、LINE等聯繫資料,伊因為找不到對方,所以就全部刪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向中信銀行辦理信貸的目的,是因為家裡有需要用錢,第二次、第三次申請信貸是因為認識「陳雨菲」,為了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才做這樣的信貸,因為對方說投資比特幣有獲利,所以對方叫伊給她帳號,伊就給她本案帳戶,伊做投資的時候,若本案帳戶裡面有錢的話,伊會匯款給「陳雨菲」,有時身上有現金的話,伊也會用現金方式匯款給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互核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投資之內容究係股票、外幣匯差,抑或是虛擬貨幣比特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時間,究係111年3、4月間、111年5月中旬,抑或是獲利時等節,已有前後不一。再者,本院向中信銀行函詢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經中信銀行具狀回覆表示,被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准予貸放成功共計3筆,各於110年6月11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11年1月4日核撥貸款60萬元、111年4月27日核撥貸款30萬元等節,此有卷附中信銀行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所附被告歷次申請信用貸款資料暨附件一至三之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7頁),且觀諸前揭陳報狀附件二、三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一」欄位所示,各係「繳付信用卡」、「家庭耐久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01頁);對照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3、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陳雨菲」,為了投資比特幣才申辦第二次、第三次貸款等節,足見被告申辦第二筆貸款時,並未認識「陳雨菲」,而申辦第二、三筆貸款之原因,亦非投資所謂比特幣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所述因認識「陳雨菲」而貸款投資之情節,顯與前揭中信銀行具狀函附資料所載客觀事實迥異。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與「陳雨菲」聯繫或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參考審酌,則被告所述情節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⒉據被告供稱:伊平常在受僱餐廳當廚師,月收入大概4萬8,00
0元,工作收入主要拿去繳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2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4萬5,404元,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9頁),可見被告所述工作收入情形確非虛妄。然而:
⑴審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日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
111年9月29日止)、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提出之起迄日期為111年2月14日至111年8月8日),除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7日存入被告第三筆信用貸款3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4月1日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匯入20萬8,826元、於111年7月5日之「創鉅有限合夥」匯入1萬9,000元外,各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支出款項,此觀被告自行整理提出之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清單【即被告所提刑事辯護(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之附表一、二,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9頁】自明,顯見被告前開帳戶每月支出金額高於每月實際工作收入;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對於本案帳戶為何會有多筆數萬元款項匯入之情,亦是毫無所悉。
⑵衡諸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投資金融商品本有各種風險存
在,倘非所投資對象為自己親人、熟識友人或經常有生意往來者而可信賴,且投資金額尚屬微少,則投資者於確定要進行投資而交付金錢時,至少會與對方簽立書面文件,約定所投資之款項金額、投資標的內容、投資獲利分配方式等內容,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且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盈虧情況等細節事項,必定會仔細確認、掌握,並留存相關書面資料,然被告就此均付之闕如,且對於為何有多筆數萬元匯入前開帳戶,更是毫無所悉,卻可以具體指出並製作如前揭附表一、二所示支出金額,顯與一般投資款項之操作常情已有不符。再者,被告倘有提供金錢投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必會於初到案時立即提供予檢警機關調查,以釐清案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何投資之情形;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才供稱投資股票或外幣匯差或虛擬貨幣之情,暫不論被告所述投資標的前後不一,苟有投資雖須自負盈虧風險,但與遭人詐騙之情況仍有不同,一般投資者倘若遭到對方欺騙而投資,衡情必會設法追討及報警處理,追回所投資款項,然被告始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積極追討投資款項,甚至供稱:因找不到「陳雨菲」,所以就全部刪除相關對話等聯繫資料,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4、153頁),而與受騙者日後進行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時會保留相關佐證之常情有別。此外,被告工作收入主要用於繳付信用貸款債務,業據被告 陳明 如前,衡情應無餘裕資金再作高額之投資,然依被告自行整理之前揭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支出金額,合計已有120萬元之多(計算式:68萬2,000元+51萬8,000元=120萬元),且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每月支出金額顯然遠高於被告實際薪資所得,但被告對於匯入數萬元款項至其自身帳戶之情,卻毫無所悉,則被告是否確有資金可供投資,亦屬存疑。⑶從而,被告所為既與前述一般投資者之情況均有差異,則
其所辯因「陳雨菲」之介紹而投資ㄧ節,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二)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調查該書狀附表1、2【按與前開刑事辯護(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之附表一、二相同】「帳號」欄所示帳號之帳戶所有人究係何人,並主張被告係因投資才依「陳雨菲」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欲證明被告並無幫助故意之事。然而被告所稱投資一節,已有可疑,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無必然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陳雨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陳雨菲」向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廚師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
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以自動扣款方式予以轉出,作為被告繳交其個人信用貸款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卷附中信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995號函暨所附被告個人信用貸款自動扣款資料1份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而前開告訴人所匯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且因自動扣款而使被告獲有相當前開匯款數額之債務免除利益,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林雨利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陳雨菲」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左列之人,且雙方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1,000元2告訴人盧正焜111年9月2日14時許「陳雨菲」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結識左列之人,且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9月2日17時41分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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