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如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如玥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分許(起訴意旨略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號統一超商板勝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劉彥宏 」之成年人(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劉彥宏」提供助力。嗣「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劉彥宏」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如玥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彥宏」,且對於「劉彥宏」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劉彥宏」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為了辦貸款,才依「劉彥宏」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而「劉彥宏」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10、120至12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語婕 、 吳佳穎 、 戴瑀萱 、 江蕙明 、 林泓毅 、 吳佳佳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16至20、22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蕙明、林泓毅、吳佳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佳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戴瑀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語婕所提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吳佳穎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吳佳穎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戴瑀萱所提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江蕙明所提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林泓毅所提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板勝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份、被告所提之簡訊擷圖2張及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9至52、55至57、60至64、66至72、75至11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劉彥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從
事電子業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⒉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透過簡訊看見貸款訊息,想要辦
貸款才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伊工作、薪資都正常可以貸款,就叫伊寄提款卡給他,他說可以幫伊美化金流,而伊因為信用不好才不去找一般銀行貸款,伊之前有辦理貸款經驗,有填寫貸款資料文件,但此次是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所以沒有填資料,伊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沒有見過對方,不清楚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職業,也不知道對方是哪間貸款公司,對方也不認識伊,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會擔心錢匯到帳戶內就被對方拿走,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顯見「劉彥宏」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劉彥宏」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劉彥宏」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劉彥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彥宏」,顯見「劉彥宏」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參以被告與「劉彥宏」聯繫過程中,被告曾向「劉彥宏」傳送文字訊息表示:「假如跟中信談不容(按為「攏」之誤繕),會不會凍結我的戶頭」、「這些程序要跑多久會好啊!到對保啊!卡片拿回來因(按為「應」之誤繕)該不會不能實用吧!」、「怕改什麼東西,被停用」等語,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份可考(見偵卷第97、99、100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劉彥宏」之事,已心生懷疑,加上被告既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以往有填寫相關貸款資料文件,是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劉彥宏」僅以匯款至本案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即被告所謂「美化金流」)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僅以「沒想那麼多」而輕率的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劉彥宏」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劉彥宏」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縱「劉彥宏」持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正犯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正犯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人盜用;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劉彥宏」,有無想過錢匯到本案帳戶內,對方就直接把錢拿走一節,則稱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⒉再者,被告只有用電子通訊方式與「劉彥宏」聯繫,但不知
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彼此未曾謀面,被告對於「劉彥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所屬貸款公司進行實質的查證。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劉彥宏」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劉彥宏」陳述之真實性。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主要在於「劉彥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但對於貸款金額、利率等申貸必要之點,未有隻字片語,就「劉彥宏」何以能代其為貸款?究竟是向何金融機構以何種方式貸款?金融機構是否要求其提供物權擔保或保證人,以確保還款來源等,均非被告與「劉彥宏」間之對話重點,被告竟未提出質疑或詳加查證,逕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而作為;況且,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斯時尚有工作(見偵卷第107頁),亦非毫無收入,並無缺錢以致生活無以為繼之窘迫情事,對於「劉彥宏」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劉彥宏」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則被告當應審慎評估「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沒有想這麼多」,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彥宏」之漠然心態。
⒊又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其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容,被告雖然有詢問對方何時辦理對保、照會等有關貸款進度情形。然而,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此舉顯然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對方所說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徒憑被告曾向「劉彥宏」詢問上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何況,被告既已知悉其因信用問題,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然卻聽信全然陌生之「劉彥宏」宣稱「提供提款卡,可美化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貸或委由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更何況,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可能持其前開資料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劉彥宏」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劉彥宏」向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電子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自身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70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少、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獲利(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劉彥宏」轉匯、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張語婕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遠東帳戶2告訴人吳佳穎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㈠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㈡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㈢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㈣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㈤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㈥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㈠4萬9,985元㈡1萬2,029元㈢9,985元㈣9,986元㈤9,987元㈥8,015元遠東帳戶3告訴人戴瑀萱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㈠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㈡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㈢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㈠4萬7,123元㈡4萬9,987元㈢1萬8,123元郵局帳戶4告訴人江蕙明111年5月17日17時許「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1萬991元郵局帳戶5告訴人林泓毅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㈠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㈡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㈠9萬9,989元㈡4萬9,989元彰化帳戶6告訴人吳佳佳111年5月17日16時許「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㈠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㈡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㈠4萬9,987元㈡4萬9,988元第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