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聲請人 沈月意
沈月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撤回其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主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 徐瑤娟 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等,經原審為聲請人與徐瑤娟均敗訴之判決,聲請人與徐瑤娟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而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7、111頁),惟本件訴訟至今尚有同造徐瑤娟之上訴部分繫屬於本院,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訟爭迄未止息,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其等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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