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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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稜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稜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稜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9日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多次未於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應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至今僅履行15小時,至109年3月25日之後,即未再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
9,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亦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08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嗣受刑人於108年12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時,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執保助字第150號、執緩助字第158號執行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各項規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
㈠於109年4月19日故意犯後案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
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故意犯傷害罪,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且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觀護人有告訴我如果在緩刑期間再故意犯他罪,有可能撤銷我前案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徵其顯係在明知如果另犯他罪可能被撤銷緩刑之情形下,仍然衝動行事,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輕藐法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㈡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向台灣導盲犬協會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訖時間:109年1月14日至109年
7月13日)後,受刑人在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內僅履行15小時,其後3度向士林地檢署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獲准,又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數次發函告誡或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迄今仍未履行完成(最後1次履行時間為10
9年3月25日)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最後統計日期:110年5月25日;受刑人最末次履行義務勞務時間為: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30分)、士林地檢署109年1月21日 士檢家束 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02314號函稿、109年2月18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06541號函稿、109年5月26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22667號函稿、109年6月17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27296號函稿、109年8月12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35858號函稿、109年9月11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41410號函稿、109年10月28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47137號函稿、10
9年11月18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51468號函稿、109年12月11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099056153號函稿、110年3月24日士檢家束108執護勞助61字第1109013387號函稿、110年5月27日士檢 卓束 108執護勞助61字第1109024375號函稿各1份、刑事聲請狀(延長勞務)3份、觀護人簽呈3份、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82、70、85、89、93、97、101、105、
109、115、117、67、77、79、71-75、125-126頁)。顯見受刑人執行率偏低,期間更長達有1年有餘,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甚至於首次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獲准後,仍然未曾履行任何時數,復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明白表示:我不想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其並未正視並體會前案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背後所隱含之期許,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再受刑人於109年4月1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1月10日
、同年12月25日、110年3月30日、均未遵照命令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4月30日(關於4月14日未報到部分)、同年6月12日(關於5月29日未報到部分)、同年11月23日(關於11月10日未報到部分)、110年
1月15日(關於109年12月25日未報到部分)、110年3月31日(關於110年3月30日未報到部分)發函告誡,分別於
109年5月5日(關於4月14日未報到部分)、同年6月15日(關於5月29日未報到部分)、同年11月25日(關於11月10日未報到部分)、110年1月19日(關於109年12月25日未報到部分)、110年4月6日(關於110年3月30日未報到部分)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士林地檢署告誡函之函稿、送達證書、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1-53、55-57、59-61、63-64頁),顯見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其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亦知悉履行期限,竟仍僅履行4分之1義務勞務時數,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亦使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再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並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足認其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證據,惟於聲請書內並未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作為聲請依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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