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補字第41號
原   告 丙○○
            之1號
原   告 甲○○
            之1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
            之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法具體載明「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五千
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並依法具體載明「
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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