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宇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宇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竹煙火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宇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爆竹朝被害人之住宅發射,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爆竹煙火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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