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核本案被告傷害其父 吳鴻連 所為,係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竟於酒後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乖逆人倫,造成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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