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冠臻 相對人 吳季榮 利害關係人 陳慶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季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冠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季榮之監護人。
指定陳慶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季榮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季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臻為相對人吳季榮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起,因意外腦部挫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岳父陳慶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行照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的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節略能回答,惟無法敘明個人姓名、現任總統、數字運算、子女人數等情,顯見相對人對問話較無反應。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42歲,已婚,育有2女1子,為家中三子,上有2個哥哥,下有1個妹妹。相對人之父過世後,相對人之母與二哥全家同住屏東,平時母親、兄及妹與相對人關係尚可。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自小較不喜讀書,國中及國小課業成績尚可,高職畢業之後即未再升學,畢業後以從事之電力公司外包工頭的工作等之勞力性工作為主。服兵役後可完成婚姻大事,並可妥善地扮演丈夫及父親的角色。直到41歲時(99年12月28日)相對人外出訪友,因一時不慎,自2樓高的樓梯上跌倒,摔到1樓地上,撞及頭部右上部導致腦內出血、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顳枕骨骨折,曾送至本院急診治療,之後轉送童綜合醫院,於99年12月29日開刀,經加護病房住院約20日(曾昏迷10日)與一般病房治療後,3個月後(100年2月16日)轉至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故接受 巴氏 量表評估,其結果為重度。目前相對人由家人同外籍幫傭照顧日常生活起居。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左側肢體半側無力。2.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
3.腦影像檢查:右側額顳枕骨部分有手術痕跡,腦內雙側有多處低密度腦組織疑為腦傷之後遺症。4.心理評估:相對人大致可配合心理評估,班達完形測驗顯示腦傷之可能性,而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結果為10分,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於中度偏重度退化程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商屬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腦傷造成智能退化之情況。人格方面,相對人可能有消極反抗的傾向,反應較固著、僵化;在處理外在訊息時,無法將周遭的事物做連結,無法做判斷及解決問題。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有明顯落後同年齡成人的現象,可能因判斷能力不足而無法適當執行複雜之認知事務,加上語文能力受損如物品命名及抽象思考能力受損,在生活適應上容易產生困難。5.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是由其妻陪同前來鑑定,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由他人幫忙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端坐在輪椅上。意識狀態清醒,表情淡漠,言語表達較少,少視線接觸,思考內容略為貧乏且易思考停滯,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則無幻聽干擾,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無記憶力與計算能力,且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退化。相對人無法表示自己近一年來的生活及相關的記憶,僅由其妻代為發言,且對於會談者的詢問,不置可否。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發病至今約10個月,相對人之臨床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中度智能障礙。目前除認知功能有明顯落後同年齡成人的現象,可能因判斷能力不足而無法適當執行複雜之認知事務,加上語文能力受損如物品命名及抽象思考能力受損,亦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等功能退化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宜規則地接受復健醫療治療,以及神經、肢體和語言方面復健訓練,以增進其獨立生活能力。此有該院100年10月11日投醫社字第10000078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母 吳莊靜珠 、兄吳孟秋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生活全由其妻即聲請人與看護提供協助,聲請人從事家庭美髮,每月只有些許熟客光顧,收入並不穩定,且相對人積欠許多債務,聲請人並不清楚債務金額,為確保權益,因此聲請本件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7日府社福字第1000183799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岳父陳慶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慶恭同意,有陳慶恭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與娘家親屬情感緊密,且相對人發生意外後,相對人原生家庭親屬並不積極關心提供協助,聲請人因此商請其父陳慶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慶恭生活環境單純、個性務實、無不良嗜好,無不適任之處等情,亦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5日中市社工字第1000067795號函附訪視調查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慶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慶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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