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美華前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 李俊慶 ,擔任看護李俊慶母親李 陳美玉 之工作,詎王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李俊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重陽路一段89號10樓之3住處,乘李俊慶及其妻范 姜玉珍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 范姜玉珍 所有之玉鐲2只、金項鍊3條、不詳數目之耳環及戒指、黃金手鐲1對,及 李陳美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3,600元等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美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范姜玉珍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王美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元,修正後之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00
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罪,自24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被告以1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范姜玉珍、被害人李陳美玉
2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觸犯2普通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整體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看護工作之便,違背雇主之信賴,擅
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行為殊不足取,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念及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該署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30日對其發布通緝,此有該署板檢榮偵宿緝字第5609號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16
955號偵查卷宗第38頁);嗣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則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5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16727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3頁),是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於嗣後緝獲到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暨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