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二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經典花色腰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並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之「仿冒GUCCI經典花色腰包」壹只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並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仿冒GUCCI經典花色腰包」壹只,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則前開扣案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