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0號、97年度執字第1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幫助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駁回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