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叁件、仿冒LV皮夾肆件、仿冒GUCCI手提包叁件、仿冒BURBERRY皮夾壹件、仿冒BURBERRY手提包肆件、仿冒PRADA手提包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冒LV手提包三件、仿冒LV皮夾四件、仿冒GUCCI手提包三件、仿冒BURBERRY皮夾一件、仿冒BURBERRY手提包四件、仿冒PRADA手提包一件,共十六件仿冒商標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證明等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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