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惟僅支付告訴人一萬二千元,餘均未依約定給付,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刑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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