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吳佳碩係 許淑華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佳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許淑華租屋處內,因細故與許淑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椅毆打許淑華,致許淑華受有右尺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許淑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佳碩(下稱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在100年4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參本院2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