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所記載之「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左右,將在嘉義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以約定可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又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患有輕度肢體障礙、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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