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品貳包(驗餘淨重總共壹點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
4月9日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縣○○鄉○○路○○○巷○○號○室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10公克),而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致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0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驗餘淨重1.1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適用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在101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係於100年1月19日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後5年內所犯,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1年3月16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如非對之施以監禁,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行。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兼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自承尚未結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現無工作,由家庭供應其生活所需,家境尚可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已如前述,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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