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黃邱秀治 相對人 黃坤騰 關係人 黃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坤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邱秀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邱秀治為相對人黃坤騰之配偶,關係人黃淑鳳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自民國89年8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黃邱秀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淑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蔡宗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雖能正確回答姓氏,並認出聲請人、關係人及醫師,亦能配合指示舉起左、右手及判定特定物品(椅子、時鐘),然對有關年齡、日期、時間及十位數之算數等問題,則無法回答或僅是喃喃自語;再經鑑定人蔡宗晃醫師到場鑑定稱:依本院病歷紀錄、家屬提供訊息及神經心理檢查結果,相對人已3次中風,於100年7月2日至7月16日住進本院神經內科,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呈現腦內梗塞,及缺血性變化,導致腦部萎縮,並經施以吞嚥評估,發現相對人吞嚥反射延遲、失語,口腔功能變差,於101年12月12日安排智能評估,其智力測驗低於50分以下,顯示腦部缺血導致失智程度為重度;臨床檢查部分,相對人對言語有反應,可認出太太,但對姓名、年齡均說錯,可重複言語及動作,偶爾出現答非所問言談。目前相對人右側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沒有方向感,無法行走,生活事務均由安養院人員照顧,其智力落入中度智能不足以上,相當於心智年齡6歲,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簡單算術、語言的說、讀、寫及建構能力均出現嚴重缺損。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目前無法獨自處理生活事務,皆須他人協助,故認為相對人目前處於精神喪失狀態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無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嚴重缺損,無法表達意願,亦無法為理性思考,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此外尚有5名子女 黃錦鴻 、 黃世榮 、 黃淑芬 、 黃淑媛 、黃淑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黃邱秀治及關係人黃淑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