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陳盈利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張穆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台資地字第0四九五三0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辦理登記完畢,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於民國98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360萬元予被告為擔保。且原告亦未委任或共同與訴外人 王騰樟 為上開行為,詎被告竟於98年9月
2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列普通抵押權360萬元,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日以台資地字第049530號收件,並於98年9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因被告拒絕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影響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360萬元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及王騰樟,是王騰樟為系爭借款之
債務人,原告僅是物上保證人。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為債務人王騰樟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即表示有授權之意思,若原告否認應負舉證責任。王騰樟苟非得原告同意,如何能先後取得原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用以先後辦理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印鑑證明還是原告前後2次申請所領取,非一次申請2份,果原告所言為真,上開文件豈非是王騰樟連續2次至原告家中竊得,又焉有原告至今仍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上開文件應係原告提供與王騰樟,原告所言要與事實有違。
㈡被告於98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同年11月17日至
三信商業銀行提領現金360萬元後,已將其中1,815,000元分次交付王騰樟,再加計被告於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22日分別匯款296,100元、398,100元、229,500元、261,300元與王騰樟,足證被告確實給付王騰樟300萬元。
㈢依證人 張碧 栱之證詞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
兼債務人雖皆記載為原告,然此係屬銀行慣例,且 張碧栱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實有聽到王騰樟表示原告因積欠其款項,而無法清償,方同意其持原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實屬無據。
㈣王騰樟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其中110萬元(正確金額應為
1,124,737元)係王騰樟代理原告向被告借貸,用以清償原告積欠王騰樟之債務,此部分可由王騰樟借貸當時將原告所簽發11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可證,因而系爭抵押權,其中
110萬元部分,原告應屬抵押債務人。而王騰樟既已告知原告,其會向被告借貸超過110萬元,並徵得原告同意及授權,故系爭抵押債權超過110萬元部分,債務人方為王騰樟。
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兼抵押人為原告之記載於抵押債務中110萬元之部分並無錯誤;超過110萬元之部分,原告方僅為物上保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主張債務人僅為王騰樟與被告之意思不符,茲更正之。
㈤再者,王騰樟於98年6月提出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印章予代書時,原告尚欠王騰樟2,624,737元,而原告之所以同意王騰樟以其名義向訴外人 許麗蓉 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即係以該借款抵償原告所欠王騰樟之借款。故於98年6月後,原告仍尚欠王騰樟1,124,737元,是以,原告於98年9月4日再次提供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予王騰樟,供其向被告借款,並以王騰樟借得30
0萬元其中之1,124,737元用以清償原告對王騰樟之債務。被告只請求110萬元,係因與王騰樟交情不錯,才只請求整數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360萬元予被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日以台資地字第049530號收件,並於98年9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1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印鑑(印文)、印鑑證明,均為原告所有。
㈢雲林縣麥寮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原告所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有無於98年9月2日成立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以其並未收取被告交付360萬元一事為由,主張確認系爭抵押債權360萬元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有無為王騰樟基於擔保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98年9月2日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究否存在即屬不明,此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且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未於98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亦未同
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36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有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情,固據其
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為證,且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向被告借貸360萬元借款之情,是以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前揭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過程、借貸金額及貸與金額之交付方式等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於本院100年11月9日審理時先陳稱:「原告是物上保證人,債務人是王騰樟,360萬元是交付給王騰樟,交付原因是消費借貸,該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王騰樟,原告僅是物上擔保人。」等語,並於同日具狀(答辯狀)稱:「…而依證人王騰樟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時之供述,因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尚欠證人王騰樟約新台幣100至120萬元,而原告當時因無力償還證人王騰樟,故將系爭原告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證人王騰樟,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證人王騰樟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此有證人王騰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時於100年2月5日所為證述可稽。……」,復於
101年1月30日具狀(答辯二狀)稱:「查被告於98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王騰樟系爭款項,其中以匯款給付者計有新台幣118萬5,
000元,此除證人王騰樟於100年12月19日之證詞可憑外,尚有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稽:㈠98年12月13日匯款29萬6,100元。㈡98年12月14日匯款39萬8,100元。㈢99年
2月1日匯款22萬9,500元。㈣99年3月22日匯款26萬1,30
0元。…」,繼於本院101年2月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主張原告係擔保人,原告於10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狀一再表示原告是借款人,惟被告並未為如此主張,被告係主張借錢給王騰樟時,要求王騰樟要提供擔保,王騰樟才提出系爭物上擔保,債務人僅係王騰樟。…被告承認原告在第三順位抵押權並非借款人,而係物上擔保人,最主張依據為王騰樟證詞,及該4項重要文件。…王騰樟並沒有表示原告係債務人之一,此部分原告有所誤會。」,又於101年3月2日具狀(答辯三狀)稱:「……依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
528號案件100年1月6日之陳述……是以,本件300萬元之債務人應該是王騰樟與原告,被告訴代先前主張僅為王騰樟與被告之意思不符,茲更正之。此觀證人王騰樟於鈞院
100年11月30日證述…可知,300萬元中之110萬元左右…之金額應屬證人王騰樟代理原告向被告所借,超過110萬元之部分方為王騰樟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再於本院101年3月12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王騰樟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部分,是與原告共同向其借款300萬元,其中的110萬元原告係兼債務人,此部分可由王騰樟借貸當時有將原告簽發之11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其餘超過部分,原告是單純的物上擔保人。…」等各情,究被告上開所陳述之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己稱親歷之事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王騰樟個人之借款,抑或為原告與王騰樟共同借款之債權,竟先後陳述互不一致,甚至迥然不同,實有可議。則徵諸一般證據法則,已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㈤雖被告自提出上開答辯三狀後,即改主張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300萬元,其中110萬元係原告與王騰樟共同借款,剩餘款項係王騰樟所借貸,原告僅係單純物上擔保人等語,固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明細單、證人王騰樟及張碧栱之證詞為證,然:
⒈觀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擔保之債權為98年9月2日之消費性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3月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約定等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觀之,係屬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對被告於98年9月2日之360萬元借款債務,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就上開改主張之情節,固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
明細單為證,惟該明細單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360萬元,及分別於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22日匯款296,100元、398,10
0元、229,500元、261,300元與王騰樟等情為真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於98年9月2日成立360萬元消費性借款,被告並交付360萬元予原告一事為真實,是被告尚難持該明細單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羅心岑 證明被告自98年1月5日至98年11月30日匯款1,066萬5,180元至王騰樟借用其帳戶一事為真實,縱證人羅心岑到庭證明上情為真,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王騰樟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甚為頻繁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抵押借款360萬元與原告一事為真實,是本院認無傳訊羅心岑之必要,附此說明。⒊被告復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為據,以證明
系爭抵押債權其中110萬元部分,係王騰樟代理原告向被告所共同借貸乙節為真實,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
㈡、㈢項之事實乙情,僅陳稱該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置放在辦公室不見,應該是王騰樟拿走等語,惟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原告上開陳稱之情節為真實,是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予王騰樟乙情為真實。至原告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王騰樟,然可能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予王騰樟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因有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用以擔保王騰樟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以利王騰樟得以緩期清償;或因有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用以擔保王騰樟另向他人借款可能承擔之債務,以利王騰樟另向他人借款;或因承擔王騰樟積欠他人之債務,而有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用以擔保其於承擔王騰樟之債務後,其所負擔之債務;或因單純交予王騰樟保管,均有可能,而縱令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遭致親友盜用,因不願見到親友遭致刑事訴追、處罰,而不願追究者,亦所在多有,自不得僅憑原告提供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且事後未曾追究之事實,遽認原告曾經針對110萬元借款一事,授與代理權予王騰樟,且王騰樟業已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共同與王騰樟向被告借貸110萬元等情為真實。是被告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為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其中110萬元部分,係王騰樟代理原告向被告所共同借貸等情為真實,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⒋被告又舉證人王騰樟證詞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之情節為真實,惟據證人王騰樟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稱:
「伊不清楚是設定第幾順位抵押權,當初因原告欠伊錢,伊向原告要錢時,原告無法還款,所以是伊自己找被告借錢,伊找被告借款300萬元,大約於97、98年間,原告欠伊約12
0萬元左右,因原告無法還款,所以伊才向原告表示要其拿土地供伊設定借款,伊遂持原告提供文件去找被告,被告再找代書來,是在被告精誠路珠寶行,當時原告不在場,在場者尚有被告先生及訴外人 許瑞廷 ,當時就是拿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借錢,伊和被告之前即有資金往來,當時向被告借款
300萬元。原告欠伊120萬元,但卻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是伊要用的,有徵得原告同意,利息2分,違約金沒有算,沒有約定清償日,就是伊有錢就還被告。300萬元設定登記後,部分被告給伊現金,交付次數忘記了,匯款150萬元至伊帳戶,因伊有欠被告錢,所以有扣除該部分,金額大約是30萬至40萬元。」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理其所積欠王騰樟之債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業已針對王騰樟借貸110萬元一事,授與代理權與王騰樟,並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共同與王騰樟向被告借貸110萬元之情為真實。何況,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2日審理時主張王騰樟代理原告向被告共同借貸110萬元之際,有將原告所簽發之面額1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28日、發票人圓祐工程行陳盈利,付款人:華僑銀行麥寮分行)權利移轉予被告,僅因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事件,承審法官要王騰樟提出該張支票,所以被告才會交給王騰樟等語,核與王騰樟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事件審理時,分別於101年
6月21日、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支票目前在被上訴人(表為王騰樟)手中。被上訴人當時只是拿系爭支票給張穆玲看,表示我們有這個權利,並沒有移轉所有權給張穆玲」、「也沒有爭議。當時有設定抵押權,不需要票據來做擔保,當時只是拿給張穆玲看而已」等語,相互扞格,被告對於其是否已自王騰樟受讓上開支票權利之親歷事實,竟與王騰樟說詞互不一致,甚至迥然不同,則徵諸一般證據法則,益難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與王騰樟,並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共同與王騰樟向被告借貸110萬元等節為真實,是被告主張上開情節,尚乏所據,要無足取。
⒌被告再舉證人張碧栱證詞為證,依證人張碧栱於本院100年
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稱:「系爭抵押權係伊所接洽辦理的,當初是被告找伊至其家中辦理,在場者有王騰樟,因事隔已2年多,原告有無在場沒有印象。被告向伊表示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事項,請伊代為辦理,除身分證是否為原本外,其他文件都為原本。伊有聽到王騰樟向被告表示因原告欠其錢無法還款急需用錢,才會要王騰樟拿去設定借款,在場者直接拿文件給伊說借款300萬元,伊才會跟被告表示按照銀行規定加2成,所以是360萬元,且銀行慣例是債務人兼義務人,至於有無再跟原告確認,伊已沒有印象,但應該是有問,不然會被告。」等語,及被告自承原告於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並未在場之情,可見證人張碧栱僅據王騰樟及被告之說詞,與王騰樟所提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之文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證人張碧栱自始並未與原告有所接洽,並確認原告有無授與代理權與王騰樟,而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是證人張碧栱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⒍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與王騰樟
,並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共同與王騰樟向被告借貸110萬元等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
0萬元,其中110萬元係原告與王騰樟共同借款等語,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㈥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萬元,扣除110萬
元係王騰樟與原告共同借貸外,剩餘款項係王騰樟所借貸,原告僅係單純物上擔保人等語,固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明細單、證人王騰樟及張碧栱之證詞為證,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所擔保者究為抵押物提供人抑為第三人之債務,固非所問;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故以抵押物提供人為債務人而為抵押權登記者,所擔保之範圍即以抵押物提供人之債務為限;則第三人縱對抵押權人負有債務,自非屬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抵押權人不得據以主張抵押權存在及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即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內容,係擔保兩造間98年9月2日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業如前述,原告並非為王騰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提供物上擔保,揆之上開說明,縱或被告所稱上情為真實,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亦難以憑採。本院亦無庸再論述原告有無為王騰樟基於擔保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併此說明。
㈦末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參照民法第870條);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內容,係擔保兩造間98年9月2日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惟被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與王騰樟,並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共同與王騰樟向被告借貸110萬元等節為真實,且被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扣除110萬元後所剩餘款項係王騰樟所借貸,原告僅係單純物上擔保人等語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亦難以憑採,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自不發生98年9月
2日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未存有同日之360萬元債權,則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其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98年9月2日之360萬元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與王騰樟,並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共同與王騰樟向被告借貸110萬元等節為真實,且被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扣除110萬元後所剩餘款項係王騰樟所借貸,原告僅係單純物上擔保人等語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亦難以憑採,是兩造間於98年9月2日之
360萬元債權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務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財產所有人:陳盈利│├─┬───────────────────────┬─┬─────┬──────┬────────┤│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麥寮鄉│新中││908│建│68.68│全部│││├───┼────┴───┴───┴──────┴─┴─────┴──────┴────────┤││備考││├─┼───┼────┬───┬───┬──────┬─┬─────┬──────┬────────┤│2│雲林縣│麥寮鄉│泰順││527│建│1182.41│萬分之99│││├───┼────┴───┴───┴──────┴─┴─────┴──────┴────────┤││備考││├─┼───┼────┬───┬───┬──────┬─┬─────┬──────┬────────┤│3│雲林縣│麥寮鄉│光大││44│建│1784.76│萬分之372│││├───┼────┴───┴───┴──────┴─┴─────┴──────┴────────┤││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71│雲林縣麥寮鄉新│住商用│一層:44.25│陽台㈡:10.│全部│││││中段908地號│、3層│二層:50.60│23;陽台㈢││││││--------------│鋼筋混│三層:31.60│:10.23;屋││││││雲林縣麥寮鄉華│凝土造│騎樓:18.28│簷㈢:7.50││││││興路57號││電梯樓梯間:10.10│;屋簷(梯││││││││合計:154.83│):15.00││││├──┼───────┴───┴───────────┴─────┴────┴─────────┤││備考││├─┼──┼───────┬───┬───────────┬─────┬────┬─────────┤│2│182│雲林縣麥寮鄉泰│住家用│一層:46.68│陽台:7.74│全部│││││順段527地號│、8層│合計:46.68│││││││--------------│鋼筋混││││││││雲林縣麥寮鄉龍│凝土造││││││││江街22號1樓之9│││││││├──┼───────┴───┴───────────┴─────┴────┴─────────┤││備考│含共有部分同段176建號、110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63;同段177建號、4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27│├─┼──┼───────┬───┬───────────┬─────┬────┬─────────┤│3│13│雲林縣麥寮鄉光│住家用│二層:45.83│陽台:6.38│全部│││││大段44地號│、9層│合計:45.83│││││││--------------│鋼筋混││││││││雲林縣麥寮鄉中│凝土造││││││││華路52號2樓之3│││││││├──┼───────┴───┴───────────┴─────┴────┴─────────┤││備考│含共有部分同段95建號、290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7;同段96建號、24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7;同段97建號、90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7│├─┼──┼───────┬───┬───────────┬─────┬────┬─────────┤│4│24│雲林縣麥寮鄉光│住家用│三層:45.83│陽台:6.38│全部│││││大段44地號│、9層│合計:45.83│││││││--------------│鋼筋混││││││││雲林縣麥寮鄉中│凝土造││││││││華路52號3樓之5│││││││├──┼───────┴───┴───────────┴─────┴────┴─────────┤││備考│含共有部分同段95建號、290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7;同段96建號、24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7;同段97建號、90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7│├─┼──┼───────┬───┬───────────┬─────┬────┬─────────┤│5│25│雲林縣麥寮鄉光│住家用│三層:30.53│陽台:5.10│全部│││││大段44地號│、9層│合計:30.53│││││││--------------│鋼筋混││││││││雲林縣麥寮鄉中│凝土造││││││││華路52號3樓之6│││││││├──┼───────┴───┴───────────┴─────┴────┴─────────┤││備考│含共有部分同段95建號、290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5;同段96建號、24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3;同段97建號、90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3│├─┼──┼───────┬───┬───────────┬─────┬────┬─────────┤│6│44│雲林縣麥寮鄉光│住家用│四層:74.34│陽台:4.91│全部│││││大段44地號│、9層│合計:74.34│││││││--------------│鋼筋混││││││││雲林縣麥寮鄉中│凝土造││││││││華路52號4樓之1│││││││││5│││││││├──┼───────┴───┴───────────┴─────┴────┴─────────┤││備考│含共有部分同段95建號、290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6;同段96建號、24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17;同段97建號、90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17│├─┼──┼───────┬───┬───────────┬─────┬────┬─────────┤│7│82│雲林縣麥寮鄉光│住家用│八層:26.66│陽台:5.60│全部│││││大段44地號│、9層│合計:26.66│││││││--------------│鋼筋混││││││││雲林縣麥寮鄉中│凝土造││││││││華路52號8樓之7│││││││├──┼───────┴───┴───────────┴─────┴────┴─────────┤││備考│含共有部分同段95建號、290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03(含停車位編號:52、55;權利││││範圍:各萬分之90);同段96建號、24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8;同段97建號、90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