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財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4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財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財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一、於101年5月1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
二、於101年5月1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100年11月12日20時5分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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