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5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德化街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天候、環境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正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慢車道上之甲○○,而貿然向右前方偏行欲靠邊停車,致右後側車身輕微擦撞甲○○之人車(甲○○之人車均未倒地),甲○○因而受有兩側足踝挫傷、扭傷之傷害。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經甲○○同意,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抄記車牌號碼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驚嚇及輕微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逕行離去,所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於本院庭訊時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及依傳喚到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告訴人仍未到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不包含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勵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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