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6號、98年度偵字第700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設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旋於當日下午,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密碼交付予自稱 陳冠偉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男子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⑴97年12月30日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其在東森電視台購物,資料外洩遭人在兆豐銀行、匯豐銀行開戶作為人頭帳戶,帳戶會遭凍結,必須將錢匯入指定之監察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存入新臺幣38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⑵97年12月19日11時許,丙○○接獲自稱書記官之男子電話,該男子對之謊稱其因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其帳戶之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5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要其再匯款98萬5千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丙○○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⑶97年12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設人頭帳戶,必須將錢匯入指定之監察帳戶,乙○○識破其詐術,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故意依指示匯款1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自稱 陳冠瑋 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到網路之貸款廣告,對方表示要有金融帳戶作存提紀錄才能辦理貸款,因伊無金融帳戶,對方即提供3千元讓伊開戶,開戶後即將存摺等物交付,伊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分別以1千元開戶,同年
月29日即分別存入2千元,並於當日提領1千元,同年月30日甲○○因受騙而存入38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之帳戶,當日即遭提領38萬2千元,帳戶餘額為0元,同年月31日乙○○接獲詐騙電話因未受騙而存入1元至上開國泰銀行之帳戶,被害人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之帳戶後,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丙○○指述甚詳,復有中小企銀98年1月12日忠明98字第011號函、國泰銀行98年1月20日國世台中字第3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法之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用,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隨即悉數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亦擔心對方持作不法用途,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所為代辦貸款者提供3千元讓其開戶一節,實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應可預見,竟仍提供,足見其對於帳戶即使供他人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位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之全家便利商店97年11月27日之監視錄影帶,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致甲○○被騙38萬元,丙○○及乙○○則未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丙○○未遂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