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因委託甲○○為其辦理債務整合、投資管理等事宜,認甲○○涉嫌詐欺,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乙○○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犯詐欺、傷害罪嫌。乙○○明知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係自行交付甲○○使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23415號甲○○詐欺等案件訊問時,虛構事實指稱:甲○○於94年間某日,至台中市○○區○○路○段146之22號3樓之5乙○○住處,討論負債整合事宜,竟利用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嗣持前揭3張信用卡盜刷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9餘萬元、20餘萬元及40餘萬元云云,誣指甲○○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甲○○乃訴請偵辦乙○○誣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補正所起訴乙○○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指乙○○於96年5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315號偵查卷第8、9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15號甲○○詐欺案件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3415號偵查卷第22、43至45頁、97年度偵字第25315號偵查卷第14、15頁),參諸證人 林哲修 亦證述:甲○○說他在做信貸,因乙○○要做債務整合,所以將乙○○介紹給甲○○,甲○○曾跟我說,信用卡放在他那裡,可以提高額度,也跟我說要投資,所以我也有把錢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誣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參諸告訴人甲○○自陳確有拿走被告所有3張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共約80萬元等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25315號偵查卷第8、9頁);證人林哲修前揭所證;告訴人甲○○於94、95年間,多次以幫忙處理債務糾紛、解決債務問題、投資管理為由,向 賴信全劉博銘林榮英 騙取財物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認定甲○○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3415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39至63頁),則被告在委託甲○○為其辦理債務整合、投資管理等事宜之過程,確受有相當大之財物損失,甲○○則從中取得刷卡消費卻無庸負擔卡款債務之利益,且甲○○自被告於95年8月30日提出詐欺告訴至96年5月11日間,就投資管理之損益,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告方因一時情急而為本件誣告,其行為固非可取,然情節堪憫,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實不應再令被告入監服刑,爰依前述規定,免除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