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98號、第15690號、第156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犯3次竊盜、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1年確定,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則前因犯1次詐欺、3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
98年3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因見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高勵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勵捷公司)均將鐵屑(俗稱鐵屎)成堆堆放於公司廠房外,一次無法悉數竊取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為竊取高勵捷公司所有之鐵屑行為:
(一)98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林秀珍 所任職之高勵捷公司,趁高勵捷公司將鐵屑堆放於公司廠房外,且趁林秀珍不注意之際,以徒手將鐵屑裝入自備之飼料袋內之方式,竊取鐵屑約55公斤得逞後,再將該包鐵屑先行藏於高勵捷公司附近之路邊稻田草叢內。於翌日早上7時30分許,再騎乘機車載往 張育華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 正佑 資源回收場(登記負責人為: 陳水盛 ),變賣予不知情之張育華,得款新台幣(下同)302元。
(二)98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乙○○又續前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勵捷公司,以同一手法竊取鐵屑260公斤。於翌日早上8時30分許,再騎乘機車載往 林泓瑜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189-1之百進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泓瑜,得款1820元。
(三)98年5月31日接近中午時,復續前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勵捷公司,將高勵捷公司已分裝包好之2包鐵屑放置於公司廠房外,以徒手搬運至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之方式,竊取鐵屑約100公斤得逞後,再騎乘機車載往張育華前揭之正佑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張育華,得款550元。
三、乙○○、丙○○與甲○○3人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日下午1時許,由乙○○、甲○○等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及鉗子1支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一齊前往丁○○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廠房後,趁丁○○不在廠房而不注意之際,繼由丙○○持鉗子將廠房內之電纜線予以剪斷,再由乙○○與甲○○將剪斷之電纜線拉下綑綁成圈後,放置於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丙○○則騎乘前述機車改搭載乙○○後,一起離開現場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附近之空地,乙○○、丙○○與甲○○等人再分持美工刀將電纜線予以削去外皮。乙○○等3人於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全部予以削皮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去皮之電纜線,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一起前往林泓瑜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百進資源回收場準備予以變賣。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乙○○等3人騎乘機車到達百進資源回收場後,先由乙○○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進入該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於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林泓瑜,另丙○○與甲○○則在資源回收場旁等候,嗣甲○○因在外不耐久候,遂步行進入資源回收場內,欲察看乙○○變賣之情形如何時,適有員警進入百進資源回收場內清查有無收贓等不法情事,因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珍、張育華、林泓瑜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乙○○指認行竊現場及變賣資源回收場等蒐證相片5張、百進資源回收場登記簿翻拍相片1張、正佑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甲○○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蒐證照片2張。
(四)扣案之鉗子1支、美工刀1把。
三、查被告3人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1把均係屬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三次所為之普通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三人前均曾各犯上揭所述之罪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三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所犯之上揭各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即已坦承犯行、被告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鉗子1支及美工刀1把,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上揭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於被告三人所犯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主刑之後,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