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慶生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謝慶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1日某時,佯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而向乙○○詐稱:渠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轉出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曾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慶生」之成年男子。嗣「謝慶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1日某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乙○○,佯稱:先前在東森電視購物所設之分期付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做修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郵局提款機,將29,999元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