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57號原告 陳富
陳宗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被告 黃瑛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6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及被告黃瑛珠所有同段468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86,368元(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49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6,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94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124元,尚應補繳47,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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