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義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中,其罪質、手段大致相同,且其犯行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故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6.04.30│橋頭地院│106.09.13│橋頭地院│106.10.12││││害防制│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條例│││訴字第593││訴字第593││││││││號││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6│106.04.30│橋頭地院│106.09.13│橋頭地院│106.10.12││││害防制│月,如易科││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條例│罰金,以新││訴字第593││訴字第593││││││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