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義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5公克,驗餘淨重
0.4047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前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許義郎前於104年9月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之1,乘無人在該處看管之機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05公克,驗餘淨重0.404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1045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11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