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0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仁潔
被 告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
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
○號2樓,雙方約定本票應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2%計算利息,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被告
尚欠票款新臺幣(下同)2,213,003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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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2,500,000元│93.09.08│9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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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