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元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
條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訂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
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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