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台灣銀行健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①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 林錦榮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去世,
生前並未結婚,其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如其所提出繼
承系統表所列計有 林高容 、 林惠郎 、 蘇林盞 、壬○○○、
林清加 、 張林素華 、 王雪例 、甲○○、蘇 王雪美 等共九位
,但中林高容、林惠郎、蘇林盞、壬○○○、林清加、張
林素華等六人,於93年10月間先後分別向被告銀行之分行
,將 林林錦榮 之存款共13,045,318提領一空後,加以均分
,每人分得2,174,220元,但繼承人應為9人每人應分得
1,449,480, 是渠 等6人每人不當得取得724,740元,換言
之,即渠等6人每人應返還王雪例、原告、蘇 王雲美 每人
241,580元,而渠等6人除被告壬○○○外,其餘5人均已
返還原告,被告 陳碧雲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
任。另被告銀行之分行等,於林高容等6人辦理領款時,
即應注意渠等所提供戶籍資料中繼承人相關之資料記載,
詎被告銀行之分行,竟疏於注意,致侵害原告及訴外人王
雪例、 蘇王雪美 之權利,被告銀行之分行,自亦應共負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等
,而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6份、國稅局資料、統一表影本、資料
表、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②陳述:被繼承人林錦榮先生的遺產分配,原經明確協調合
法的繼承人為林高容、林惠郎、蘇林盞、壬○○○、林清
加、張林素華等六人,並於93年10月4日至12日依據國稅
局合法程序核發之完稅證明文件,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及中央信託局國
內銀行處、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等五家銀行提出申請並經
上述銀行核定提領應繼份,一切依照合法程序辦理。後於
93年10月下旬才發現有遺產繼承人數變更,且被繼承人林
錦榮的總遺產有26,617,268元即以9繼承人分配,每人平
均可分配2,957,474元,被告前分配2,174,220元,尚未
有溢分配現象。雖嗣後經法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訴
字第150號判決連同土地遺產分割有溢分配的現象,因被
告前分配之現金,已用於歸還債務及生活花用,目前無現
金,願以本人所持分的被繼承人林錦榮先生土地遺產中以
公告地價241,580元等值歸還原告等情為辯。
③證據:提出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更正核發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影本3紙為證。
二、被告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部分:
①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②陳述:被告等3家分行分別於93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
,依另一被告壬○○○及案外人林高容等六人之申請,提
示繼承存款申請書、被繼承人林錦榮之繼承系統表、全部
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93年9月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發予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繼承文件,
經書面審核無誤後,支付予申請人等六人,被告等應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
③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林錦榮繼承存款申請書等相關繼承文
件6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紙等為證。
三、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等部分:
①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告之訴。
②陳述:被告台中分行及國內銀行處分別於93年10月11、12
日受理林高容等6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林錦榮存款總額00
00000元,係依林錦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林高容等
6位簽署之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93年4月12日
及93年9月7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93年9月27日全戶
戶籍謄本等資料辦理,被告如上述辦理,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辯。
③證據:提出93年10月11、12日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93年4月12日日及93年9月7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93年9月27日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緣被繼承人林錦榮於民國91年10月
11日去世,生前並未結婚,其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如
其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所列計有林高容、林惠郎、蘇林盞、
壬○○○、林清加、張林素華、王雪例、甲○○、蘇王雪
美等共九位,但中林高容、林惠郎、蘇林盞、壬○○○、
林清加、張林素華等六人,於93年10月間先後分別向被告
銀行之分行,將林林錦榮之存款共13,045,318提領一空後
,加以均分,每人分得2,174,220元,但繼承人應為9人每
人應分得1,449,480,是渠等6人每人不當得取得724,740
元,換言之,即渠等6人每人應返還王雪例、原告、蘇王
雲美每人241,580元,而渠等6人除被告壬○○○外,其餘
5人均已返還原告,被告陳碧雲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銀行之分行等,於林高容等6人辦理
領款時,即應注意渠等所提供戶籍資料中繼承人相關之資
料記載,詎被告銀行之分行,竟疏於注意,致侵害原告及
訴外人王雪例、蘇王雪美之權利,被告銀行之分行,自亦
應共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等,而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被告壬○○○則以:
被繼承人林錦榮先生的遺產分配,原經明確協調合法的繼
承人為林高容、林惠郎、蘇林盞、壬○○○、林清加、張
林素華等六人,並於93年10月4日至12日依據國稅局合法
程序核發之完稅證明文件,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台灣銀
行台中港分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及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
處、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等五家銀行提出申請並經上述銀
行核定提領應繼份,一切依照合法程序辦理。後於93年10
月下旬才發現有遺產繼承人數變更,且被繼承人林錦榮的
總遺產有26,617,268元即以9繼承人分配,每人平均可分
配2,957,474元,被告前分配2,174,220元,尚未有溢分
配現象。雖嗣後經法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連同土地遺產分割有溢分配的現象,因被告前分配
之現金,已用於歸還債務及生活花用,目前無現金,願以
本人所持分的被繼承人林錦榮先生土地遺產中以公告地價
241,580元等值歸還原告等情為辯。被告台灣銀行台中港
分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
內銀行處等部分則均稱其等均係依法核給具領,為無過失
,不應由其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壬○○○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亦為法所明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壬○○○部分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6份、國稅局資料、統一表
影本、資料表、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壬○○○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
被告壬○○○同意以其土地持分等值返還原告惟此代物清
償原告並未同意,本院自無得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580元,及自被告受領日後
之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等部分:查本件被告等此部
分均係依林高容等6人檢附之林錦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林高容等6位簽署之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辦理,此有被告
等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核林高容等6人檢附之林錦
榮之繼承存款申請書明載除檢具原存款證件、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繼承證件等外為申請外,並書明嗣
後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發生糾葛,或申請人所附之繼承
系統表有所遺漏及錯誤致人受損害者,當由申請人負全部
法律責任,並保證其他所有權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申請
之繼承人願就其應繼分予以返還。另上開申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亦有: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此部分被告等參以申請人檢附之被繼承人
原存款證件、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書
面審核無誤後,已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後,為善意
的向該等繼承人予以支付,應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並有清償效力,原告以被告銀行之分行等,於林高容等6
人辦理領款時,竟疏於注意,致侵害原告及訴外人王雪例
、蘇王雪美之權利,被告銀行之分行,自應共負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由。而請求此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1,580元,及自9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