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 即林信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袁天成 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黃杰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即先後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訂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南山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聖欣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契約。另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國華平安保險」。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開始投資大陸市場,多次進出中國大陸,其中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左右,在深圳市保安區石岩鎮上,突遭不明歹徒砍斷左手腕,並刺傷右大腿,致左手腕自腕關節處完全斷離,經緊急送往深圳武警醫院急救並施行手術,嗣上訴人發現大陸之深圳武警醫院醫療設備落後,傷口極易感染細菌,倘若護理稍有不慎,傷者將有性命之憂,職此,上訴人為不放棄左手腕仍有回復原狀之機會,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轉回台灣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繼續救治,惟仍因傷口組織嚴重壞死,致造成上訴人左上肢腕關節截斷之第三級殘廢結果。依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訂「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上訴人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定之「國華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嗣經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鉅。況上訴人正值壯年,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亦無不良習慣,有正當職業,實無自斷手腕訛詐保險金之理由及動機。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自得請求國華人壽公司就「國華平安保險」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另得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就「南山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給付四百萬元,就「南山旅行平安保險」給付六百萬元;就「聖欣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共計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另上訴人亦得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給付醫療費用、傷殘補助金、失能給付、殘廢給付及手術津貼等部分,則保留容後請求。又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已舉出相關診斷證明、報案記錄等文件,足認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舉證。再者,上訴人關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與報案材料,並無出入,實係原判決斷章取義。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判命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既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遭不明歹徒砍傷成殘,認為其合於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所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之情形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責由上訴人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始為正當。惟迄今,僅能從表面看到上訴人左手腕已告斷離,至於成因為何,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其係由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法僅憑其片面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文件,僅能證明事發期間確實人在大陸,並因手腕斷裂傷就醫而已,尚難據以斷定乃屬「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況上訴人言詞閃爍,諸多不實,所敘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及就醫情節,復與常理相違,自有其不可告人之隱,豈可輕信,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則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南山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就本件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僅需提出反證質疑上訴人所述情節難以信憑即為已足。抑有進者,倘上訴人不能就『外來、突發事故之存在』、『因果關係』之要件即此等本屬上訴人親身經歷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無待被上訴人提出何等抗辯或反證,即應認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以所提出之「深圳武警醫院斷指再植醫療中心門診病歷」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文件做為証明系爭事故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然充其量該等文件僅能證明伊確有斷腕殘廢之受傷事實而已,至於遭歹徒持刀砍傷此等「外來、突發事故」即本屬上訴人親身經歷積極事實之存在,迄今亦未見其盡舉證之責。另上訴人雖表示依官田派出所詢問筆錄所載內容,証明其確有遭遇被砍一事,然其無非係上訴人自己單方陳述而已,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至於 鍾球玲 與上訴人之男女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其在大陸官田派出所之陳述,要無可信。此外,就上訴人表示其於大陸住院期間,傷口即已腐爛壞死,為避免傷勢加重,並聽從大陸當地醫生之建議,只得於身體仍極虛弱之情況下轉診回台大醫院;惟依當時為上訴人進行接肢手術之武警醫院主診醫師 余昌強 表示:「...被保險人仍在醫生不准其出院下,不顧醫生之勸告及警告下離院。」,明顯與上訴人所述事實不符,並參諸上訴人於深圳市武警醫院之門診病歷等診斷說明,實不足推認上訴人彼時於大陸地區所受治療有何失誤。從而,非僅上訴人所稱彼時其於大陸治療期間傷口即腐敗壞死、並聽從大陸醫師之建議回台治療等節尚非可採;且亦足見上訴人不顧醫囑率爾出院乙節實難謂別無隱情可言,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即先後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訂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南山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聖欣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如前所述。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華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亦如前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左手腕自腕關節處完全斷離」入深圳武警醫院就醫,接受接肢手術。其後經急難救援公司安排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轉診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傷口感染持續壞死截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保險單及基本條款、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及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員工團體意外害保險加入卡、聖欣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證、南山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國華平安保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內政部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深圳武警醫院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等為證(附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一○三號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左手腕斷腕之原因是否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若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參之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卷),從而,就本件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女友鍾球玲二人向於大陸官田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及廣
東省深圳市武警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洪學義 醫師之證詞,證明本件傷殘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深圳武警醫院斷指再植醫療中心門診病歷」及「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三六至四一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遭受左手斷腕殘廢之受傷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
⒉證人洪學義醫師(即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就醫之主治醫師)於原審證述:「(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來到台大醫院期間是否曾在大陸接受過一些治療?到台大醫院後又作那一些治療?)是。原告到急診室進來至住院我當時看到手已接上,但相當腫脹,有感染現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大陸所作手術只接回二條血管其他都沒作?)這是個權宜現象,並不表示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應先作接血管的手術是對的,...一般感染是術後三、四天後才會發生感染,在大陸醫療上尚未到感染時間,故無法判斷大陸醫療是否有錯誤。」、「(法官問:就你所見之傷勢而言,原告是否有在大陸延誤就醫之情形?)無法判斷,到醫院時我看到的已是感染現象」(見同上卷第九六、九七、九九頁筆錄)。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受傷後之醫療情形,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出於意外突發事故或上訴人有故意延遲就醫造成截肢之結果。
⒊上訴人提出大陸官田派出所詢問筆錄所載內容,以証明其確有遭遇被砍一事(見
原審卷㈠第二○二頁),然此僅係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已,尚難證明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至於鍾球玲係上訴人在大陸之女友,為鍾球玲於官田派出所警訊時陳述明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陳述,上訴人遭二人砍斷手腕其在場目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有偏頗之虞,鍾球玲於大陸官田派出所所為之書面紀錄,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院既認其證言有偏頗之虞而不可信,故上訴人聲請人在大陸之鍾球玲作證,自無必要。
⒋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法官問:請敘述案發經過?)(略)當時至少有二人從我
們後面跑來,一人先抓住鍾球玲,另一人在我反身時就針對我來,我當時問他做什麼,他說回去叫你們老闆還錢,我並沒有看到他有刀子,我後退時,他加速衝向我,我發現他手中有東西,他先抓住我壓倒在地上,他用手打我前胸與後背,我的衣服都破了,當時我沒感覺他砍我,他們人離開後,我起身才知道我的左手掌不見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右大腿先被砍傷,或是左手掌先被砍斷?)左手掌被砍斷時,我沒有知覺,...我推想是右大腿先被砍,應是趴著時對方才砍斷我的手」、「當時我因為鍾球玲被抓住反身與歹徒正對面,我問他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凶器,只是打我,我用雙手抵擋他,他後來抓住我的左手臂壓住我面朝右趴在地上,左手臂也被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筆錄)。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準備書狀續㈠狀陳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之報案材料記載「剛去了幾分鐘,就有兩個青年從後面跟上來,其中一個用手從後捂住我女友的眼睛和嘴巴,另一個朝我走來,我問他想幹什麼...然後他朝向我走過來,我一直後退,他抽刀出來朝我背和腿砍,不記得是自己摔倒,還是被對方推倒,我倒地以後他朝向我的手砍了幾刀,然後就跑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頁),上訴人上開陳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其一,有關於歹徒之人數,於大陸報案時稱為二人,於原審改稱有二人以上;其二,有關歹徒作案之過程,於大陸報案明確稱有歹徒持刀砍上訴人之背部和腿部,於原審卻改稱未見歹徒持刀,歹徒係以雙手打上訴人之前胸和後背;其三,有關上訴人摔倒之過程,上訴人於大陸報案稱係不知係自己摔倒,或遭歹徒推倒,於原法院審理時卻陳述係遭歹徒抓住左手臂壓制臉朝右趴在地面。上訴人多次陳述遭到歹徒襲擊之過程,均不相同,上訴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者,果上訴人於大陸報案所稱遭歹徒持刀砍殺上訴人之背部或腿部,然上訴人於就醫時所受傷害僅有左手腕斷離及右大腿受傷,並無其他傷害,有臺大醫院及深圳市武警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六至四一頁),上訴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雖醫師洪學義在原審曾證述:「診斷證明只是針對手腕部分,如果是小傷也不會記錄」(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八頁筆錄)。然持刀砍殺背部應非小傷,故此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當時確有小傷而不記錄於診斷書情事。
⒌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檢查技術法醫檢驗報告書記載(以繁體
字翻譯後記載)「據深圳市武警醫院病歷材料及左腕部斷離相片示,傷者 林信程 左腕部斷離處遠端掌背及斷離處近端前臂背側下端見五處方向一致的橫形軟組織垂直利器切斷,其中三處可見肌腱完全斷離,深達骨膜,腕部斷端皮膚,及肌腱等軟組織,可見整齊還狀切口,橈、尺骨斷端處靠近腕關節處,橈、尺骨骨骨折面不整齊,可見多處切面,上述特徵符合先分離軟組織後,再利器多次砍擊橈、尺骨所致,上述損傷部位具有多處明顯的部位選擇性、損傷密度大,間距小,且傷口方向一致,據病歷材料,傷者林信程有左手腕多處利器砍切傷並斷離,全身其他部位未見損傷,說明造成此特定損傷時,受傷人沒有掙扎或反抗,綜上所述,傷者林信程左手腕斷離傷的特徵,不符合傷者本人所陳述的歹徒故意傷害所致,具有明顯的造作傷的特點」(見同上卷第七○、七一頁),由此足以證明左腕斷離係出於上訴人之「造作傷」。而上訴人再聲請依據深圳市武警醫院病歷,上訴人左前腕部斷離相片,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案件調查等三項文件,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上訴人左手腕部受傷之原因,經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林信程左腕部受傷之原因為利器傷,但無法判斷係自為或他為,依附卷之深圳市檢察院法醫檢驗報告書報告認為有相當可信及合理之觀察及結論」,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可按(見同上卷第二二六頁)。雖證人洪學義醫師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證述:「我無法從附件七照片上作判斷受傷原因,從法醫檢驗報告書之推論是有點勉強,這是就我專業角度來看;從照片上也看不出兇器,只能知道是利刃砍傷但何種利刃無法判斷」,「自此建議時,病人當時是相當遲疑無法接受作截肢手術」(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八頁筆錄)。但憑此證言,僅係個人意見,尚不能反證上訴人左腕斷離,非上訴人之「造作傷」。
⒍上訴人另主張:於九十年六月間曾應大陸方面公安要求前往配合協助辦案,上訴
人於約定時間前往公安單位時,公安人員即要求上訴人次日十時再來問話,次日十時上訴人依指示前往時,承辦人員竟然已經外出,等至十一時許承辦公安人員竟稱要「吃午飯」,要上訴人等會兒再來。至下午二點上訴人再回到公安單位時,承辦人竟在「睡午覺」,至近下午三時,承辦人員才開始找卷宗,找了四十分鐘後,才開始訊問,嗣後,上訴人才恍然大悟,公安人員應即在暗示取賄。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建文 即南山人壽公司之日新通訊處經理以證明大陸公安人員暗示應給付賄款,否則,將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報告云云。然據陳建文於本院證稱:「當時公安態度並不是很好,他們說大陸的醫療水平比台灣好,我們要人回台灣是否想讓手臂壞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筆錄)。由此證言可見當時大陸公安員仍不希望上訴人回台,以免延誤就醫而壞掉手臂,並無上訴人上開主張情事。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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