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03號原告 張弘鼎 建築師事務所即張弘鼎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註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幼獅分隊拆除重建統包工程〈備標作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幼獅分隊拆
除重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備標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得標則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作為原告設計費用,嗣由兩造及錦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躍公司)、固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新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以5542萬5583元得標,並於107年9月17日由被告代表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業主)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統包契約);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財務困難停工,而於108年11月21日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約定,將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錦躍公司繼受,另由峰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港公司)取代被告成為代表廠商,並經業主同意;其後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3日復工、於109年7月15日竣工、於10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經業主於109年12月31日撥付設計費用尾款完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透過代表廠商向業主領得3次設計費共164萬3769元,與前述設計費用總額330萬元尚有差額165萬6231元,原告遂於110年3月10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餘款,然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收悉後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231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全係因被告自身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而自行於108年11月
21日向業主申請將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錦躍公司。原告已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投標相關委任事項,且在被告退出前,原告已於108年7月8日完成第2階段細部設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經業主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設計費後,向被告請求費用餘額,自屬有據。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另委任他人之情。
⒉共同投標協議書僅係投標廠商之內部約定,於得標後乃由被
告為代表與業主簽約,其中設計費分三期給付,比例並非工程金額之5.95%,此有統包契約第5條可稽,而原告即依該約款向業主請領設計費,與被告所稱共同投標協議書無涉。繼受系爭工程之廠商,其所繼受者僅限於統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不包含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徒執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載各成員所佔金額比例,主張其並無給付義務,實乏所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62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因受原物料大漲影響資金融通,原告即
於108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若被告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將拖累其他聯合承攬成員,而原未得標廠商峰港公司有意承接,如被告願意無條件退出,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遂於108年11月21日依原告指示與錦躍公司簽署繼受同意書,除同意峰港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第1成員地位外,並將被告所施作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由峰港公司代為領取作為處理後續事務之需;然原告竟請求被告應給付渠165萬6231元,乃與雙方約定不符。系爭工程在原告主導下將主標廠商由被告更換為峰港公司,即原告委由峰港公司續辦系爭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費用。兩造在投標前已協議得標後由原告自系爭工程價金分配330萬元,如分配數額不足將由被告補足;其後被告退出時,已確認原告與新承攬廠商洽簽共同投標協議書,確保原告可取得330萬元。至於原告與峰港公司履約之結果為何未如協議書取得330萬元,被告無從得知,但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擬請求之金額應由繼受系爭工程之峰港公司協調錦躍公司、固新公司給付,被告並無再給付義務。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得領取之金額
為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5.95%即329萬7822元,而被告退出聯合承攬後,依原告、錦躍公司、固新公司、峰港公司所重新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所佔金額比例仍為5.95%,並無改變;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542萬5583元,故原告得向業主領取金額為329萬7822元,該款已由業主付訖,被告並無再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得之設計費應由業主所支付工程款中去給付,不足330萬元部分才由被告補足,即被告僅需補充2178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362、352至353頁):㈠兩造於107年8月24日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幼獅分隊拆除重
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備標作業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證1、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兩造與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107年8月2日簽署「共同投標協
議書」(參原證2,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原始共同投標協議書),以組成共同投標團隊,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5.95%。㈢兩造與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所組成共同投標團隊於107年9月17日得標系爭工程(參原證2,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
㈣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與錦躍公司簽署「繼受同意書」(見被證1,本院卷第183頁)。
㈤峰港公司與原告、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簽署
「共同投標協議書」(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新版共同投標協議書),以重新組成共同承攬團隊,由峰港公司擔任代表廠商,繼受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地位,其約定原告所佔契約金額比例不變,仍為5.95%。
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542萬5583元(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4、本院卷第1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業主所領得設計費用僅164萬3769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補足至33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65萬6231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得之服務費,與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領取之服務費是否有差額、金額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茲論述如下:
㈠於投標之初,應有約定原告可得之設計服務費為330萬元,且
倘業主依統包契約給付予原告之「統包工程設計費」未達330萬元,則被告應出面負責處理補足差額事宜:
⒈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約
定略以:「一、若得標,甲乙(即兩造)雙方協議以新台幣330萬元(含稅)整做為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用。…,設計服務費給付方式依本案業主所定之計價方式,若業主契約不足部份雙方另行簽定契約給付…。」、「五、付款辦法:甲方依照以下時程支付乙方工作費用…。」(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3日桃消秘字第1100034332號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二、…(二)…1、本案付款係依契約第5條規定,設計費分三期…逕行撥付原告…,非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自行約定比例撥付。2、付款額度係依…預算書額度給付。三、檢送『本案預算書』、…、『驗收證明書暨結算資料』、…影本各1份。」(參本院卷第225至312頁);及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函附資料,顯示統包契約所約定「統包工程設計費」之契約金額及竣工結算金額均為164萬3769元(見本院卷第238、271頁)。又兩造與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107年8月2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參原證2,見本院卷第31頁),以組成共同投標團隊,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5.95%,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542萬5583元(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4、本院卷第10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㈥)。據上,顯示兩造於偕同錦躍公司、固新公司等4方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前,約定如順利得標,則原告應得之設計服務費為330萬元,給付方式依業主所定計價方式辦理,不足部分則由兩造另行簽定契約給付;及兩造與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內部共同約定由原告負責工作項目佔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為5.95%,該百分比與按前述330萬元計算之比例即5.9539%(計算式:
3,300,000/55,425,583=0.059539=5.9539%)大致相符,僅有尾數四捨五入之差異。
⒉職是,堪認原始共同投標之4方於投標前應有約定原告可得之
設計服務費為330萬元,此由4方於107年8月2日簽立原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列「5.95%」之比例,與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列330萬元之金額,互核相符等情可佐;且應可推知兩造於投標之初,因無從預知得標後經業主核定之契約價金詳細表所列「統包工程設計費」是否達330萬元,故兩造方約定「設計服務費給付方式依本案業主所定之計價方式,若業主契約不足部份雙方另行簽定契約給付」。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倘業主依統包契約給付予
原告之「統包工程設計費」未達330萬元,則被告應出面負責處理補足差額事宜等情,應非無稽。
㈡於協議由峰港公司取代被告成為共同承攬團隊成員,並繼受
一切契約權利義務時,被告即不再負擔前述系爭協議書所定應出面負責處理補足差額事宜之義務,從而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始「共同投標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彼此合致,且
功能上有所補充等節,已如前述。及峰港公司與原告、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簽署新版「共同投標協議書」(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93頁),以重新組成共同承攬團隊,由峰港公司擔任代表廠商,繼受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地位,其約定原告所佔契約金額比例不變,仍為5.9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且經比對原始、新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參原證2、3,見本院卷第31、93頁),顯示新舊4名共同承攬成員所約定個別負責工作項目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均相同不變。據上,堪認原告於同意被告退出原共同承攬團隊暨與新加入成員簽立實質內容相同之新版「共同投標協議書」時,除有同意或默示同意終止原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外,應有併予同意或默示同意終止性質上聯立於原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系爭協議書效力,否則被告即難以退出該聯合承攬之多方契約關係,亦難以界定新舊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再者,被告與錦躍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所簽署「繼受同意書
」載有「依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甲(即被告)、乙(即錦躍公司)雙方共同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甲方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方另覓廠商繼受,甲方之保留款、已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所有權等,均無條件歸乙方作為處理後續繼受相關事務之需,不得有異議(若有剩餘,餘款歸後續繼受廠商所有)。」等內容(見被證1,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示錦躍公司在與原告等其他共同承攬成員間另覓峰港公司取代被告並繼受統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已由錦躍公司出面要求被告概括承諾放棄一切權利,包括被告已施作完成但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所有權等,亦即被告於退出時顯已無從享有任何可能之契約履行利益。則倘令被告於退出後,仍應割裂負擔於退出前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義務,亦顯失公平。
⒊從而被告所辯其業經協議退出共同承攬團隊成員,並無再為
本件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得否請求峰港公司、錦躍公司、固新公司就渠等自業主所領得全部工程款,重新分配給予原告尚未取得之設計費差額等節,則屬另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2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