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告 阮文俊

阮文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告 阮芳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遷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5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阮芳劼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阮芳劼於民國89年間向本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7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事件),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分割1135土地確定(下稱分割判決)。又依分割判決辦理登記後,由原告分別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5-23、1135-24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嗣才發現1135-23、1135-24土地上有坐落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即112訴656卷第131頁編號B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因此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占用之1135-23、1135-24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然前案判決因認系爭房屋為阮芳劼所出資興建,而非被告,故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訴。

(二)詎被告現今仍持續占有使用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使用1135-23、1135-24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1135-23、1135-24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前案就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對被告起訴,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未先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房屋與112訴656卷第131頁(即本院卷第179頁)編號A、B2所示之房屋(下稱A房屋、B2房屋)均為 阮氏 祖先經113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以作為阮氏家族祖厝使用,而阮氏家族並約定由被告之父 阮春木 使用系爭房屋與A房屋、B2房屋,數十年間均無人提出異議,且阮芳劼於81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而阮春木為使系爭房屋與A房屋、B2房屋有占有使用1135土地之合法權源,遂以阮芳劼之名義向訴外人 阮守遜阮垂彰阮守真 購買1135土地之持分,阮春木之子 阮芳鍮 亦為此向他人購買1135土地之持分,足認1135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1135-23、1135-24土地。

(五)系爭房屋雖於81年間經阮芳劼修繕,但事實上,系爭房屋與A房屋、B2房屋是由具1135土地所有權之阮氏祖先所興建之同一建物,而均仍為阮氏家族所共有,故1135土地經分割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房屋對1135-23、1135-24土地即存在推定租賃關係。因此,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有權占有1135-23、1135-24土地。

(六)阮芳劼於81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被告就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為原告所知悉,但原告卻未於分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1135-23、1135-24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一事表示過反對意見,而是於分割1135土地後近20年才主張1135-23、1135-24土地有遭無權占用之情事,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長期不行使權利之原告不欲就1135-23、1135-24土地行使權利,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135土地原為原告與阮芳劼、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阮芳劼於89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事件,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分割判決分割1135土地確定;而依分割判決辦理登記後,由原告分別取得1135-23、1135-24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向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占用之1135-23、1135-24土地,並由本院以前案受理,然前案判決因認系爭房屋為阮芳劼所出資興建,而非被告,故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訴;又被告現今仍居住使用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分割判決與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其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見本院卷第164、170、17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述:系爭房屋應有包含B2房屋,但其並未占用B2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依前案勘驗測量筆錄所示(見112訴656卷第127至131頁;按:本院卷第177、179頁為部分勘驗測量筆錄內容),該筆錄已記載:「B1建物:…是原告主張拆除及測量部分。B2建物…」,且系爭房屋於附圖所示之形狀略為正方形,而非包含B2房屋後所會形成之南北向長方形(見112訴656卷第103、129、131頁),可見系爭房屋應就只是112訴656卷第131頁編號B1所示之房屋而已,並未包含B2房屋,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135-23、1135-24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現則居住在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1135-23、1135-24土地之占有人,且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1135-23、1135-24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①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遷出雖為交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查土地所有人僅聲明請求對造將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未聲明請求對造自土地上(或房屋)遷出,乃原審未經闡明,逕為諭知對造遷出之判決,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遷出雖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前案,在112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1135-23、1135-24土地,嗣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112訴656卷第9、181、187、249、26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223頁),可見原告於前案並未聲明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而依前揭說明,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故原告既未於前案為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聲明,即均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則本件訴訟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何況,本院於前案並非否認原告以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利,僅以系爭房屋屬於阮芳劼所有,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與返還所占用之1135-23、1135-24土地而已,而原告既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阮芳劼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223、235頁),應認原告於前案對被告請求之障礙業已除去,則原告再本於1135-23、1135-24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亦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自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以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221頁),並非可採。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不能脫離1135-23、1135-24土地而存在,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1135-23、1135-24土地,而與1135-23、1135-24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故應認被告即屬1135-23、1135-24土地之占有人;況且,原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已依被告於前案之抗辯:原告應直接持分割判決對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拆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對其提起前案訴訟等語(見112訴656卷第195頁),及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見112訴656卷第252、253頁),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阮芳劼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事件受理,但現卻因被告居住在1135-23、1135-24土地上,導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見本院卷第223、23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向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就要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並非有據。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所以已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是以其等為1135-23、1135-24土地之所有人為由,對被告行使1135-23、1135-24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非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22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4)被告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占有權源? 

 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確定時,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歸於消滅。

 ③被告固辯稱: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是經113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存在數十年均無人異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後,才占用1135-23、1135-2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0、171頁),並提出阮芳劼於前案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阮芳劼雖證稱:「(問:1135-24地號分割的時候分給大房?)對。我們一直沒有協議如何處理我的房子,他們同意保留房子完整性。」(見本院卷第207頁),但「他們」究竟具體所指為何人,已有未明,若認「他們」是指阮春木之大房子女,因阮春木之大房兒子 阮芳坤 於前案已證稱:被告應該拆屋還地等語(見112訴656卷第183頁),可見該協議至少並未得阮芳坤之同意,且原告是屬阮春木之大房孫子,而非阮春木之大房子女,在原告之父阮芳坤尚存下,原告自不因繼承而受該協議之拘束;再者,被告對於究是由何1135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協議分管之特定使用範圍及得使用人為何、1135土地上之建物數棟(見112訴656卷第143頁)各所有人是否與1135土地之共有人具延續性等重要分管事項,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故1135土地之歷任全體共有人是否確曾訂定分管契約,誠有疑問;又1135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其他數棟建物雖得長期坐落在1135土地而未遭1135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反對或起訴請求拆除,然此非無可能是因1135土地之歷任共有人礙於宗親情誼、避免麻煩、缺乏處理能力、屬排除他人使用之既得利益者或實際上並無居住在1135土地上而不知遭占用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因此尚難只因有系爭房屋與其他數棟建物長期坐落在1135土地上,即逕行推論1135土地之歷任全體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何況,縱認113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判決前有同意1135土地之共有人阮芳劼或部分共有人在1135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立分管契約,並因此致系爭房屋在1135土地上坐落長久時間,則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分割判決分割1135土地確定而告終止,則被告自不得再以該分管契約作為其居住之系爭房屋可有權占有現為原告單獨所有之1135-23、1135-24土地的正當權源。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有無推定租賃之占有權源?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已獲得1135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合法坐落在1135土地上,則依前揭意旨,非經113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之系爭房屋,於1135土地經判決分割後,自無從推定與1135-23、1135-24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是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認113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判決分割1135土地前,有同意1135土地之共有人阮芳劼或部分共有人在1135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立分管契約,因揆諸前揭意旨,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分割判決分割1135土地確定後,該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共有人阮芳劼或部分共有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就原告分割取得之1135-23、1135-24土地,自不再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認有妨礙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③因此,被告辯稱: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得基於推定租賃關係合法坐落在1135-23、1135-24土地上,故其無須從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173頁),不足採信。 

3、居住在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屬於1135-23、1135-24土地占有人之被告並無占有使用1135-23、1135-24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推定租賃等法律上權源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於1135-23、1135-24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1135-23、1135-24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從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就所坐落之1135-23、1135-24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推定租賃等占有使用法律上權源,故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1135-23、1135-24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雖於被告居住在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長久期間後,始起訴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1135-23、1135-24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長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分割事件審理時怠於對其已長期居住在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事表示反對意見,且於分割判決後亦長期不行使權利,故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已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1135-23、1135-2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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