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29號
原告 許重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郁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具體損害之證明(如相關單據,須清晰可辨識給付之項目與金額,並有對象可供查證),請一併提出。如涉醫療判斷(如藥材費、看護費等之必要性),應由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珉婕